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宏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550、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宏係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豪品鐵板燒」之副店長,少年廖○宏(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少年,年籍詳卷)、林○喆(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則均係該店員工。詎王元宏明知外包裝為小惡魔圖像之咖啡包內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毒品咖啡包),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底某日,以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少年廖○宏談妥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後,旋在「豪品鐵板燒」內,將毒品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放置在店內置物櫃,嗣少年廖○宏即前來收取該等毒品咖啡包,並由王元宏在少年廖○宏之薪資中扣款900元之販毒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廖○宏。
㈡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以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與少年廖○宏談妥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出售價格為30
0元後,旋在「豪品鐵板燒」內,將毒品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交予受少年廖○宏委託購買毒品之少年林○喆,並收取少年林○喆所交付之購毒價款90
0元,嗣少年林○喆再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攜回交予少年廖○宏,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廖○宏。
㈢另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以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與少年廖○宏談妥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出售價格為
300元後,旋在「豪品鐵板燒」內,將毒品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交予受少年廖○宏委託購買毒品之少年林○喆,並收取少年林○喆所交付之購毒價款
900元,嗣少年林○喆再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攜回交予少年廖○宏,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廖○宏。
㈣嗣王元宏於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3樓之14,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元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9至273頁、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69至180頁),且與證人即少年廖○宏(偵一卷第30
3至305頁)、林○喆(偵一卷第261至264頁、第313至
3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他字卷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
161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72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47至149頁)等在卷可佐,並扣得上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承穎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且蔡承穎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538、22539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月6日中檢達嚴108偵21550字第1099000806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38、2253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卷第17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販賣行為或購毒對象多寡、犯罪所得甚低、家庭狀況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第三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後,各罪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復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與各次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家有父母、配偶及兩名幼年小孩(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且被告交易之對象僅1人,交易之毒品價金暨數量並非至鉅,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茲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㈡被告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共2,700元(計算式
:900元×3=2,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共2,700元,係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23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既與賣方之販賣毒品案件
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茲被告為前開犯行時,該等毒品咖啡包既經出售並完成交付,即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從將經警在少年廖○宏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王元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壹年陸月。│││實一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王元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壹年陸月。│││實一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王元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壹年陸月。│││實一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搜索扣得│││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現金新臺幣900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現金新臺幣900元││├──┼────────────┤││4│現金新臺幣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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