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小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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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小字第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顏自 的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小字第7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王耀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
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
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及
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26,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6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5
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
月為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
金餘額計算表、對帳單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
金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
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王耀煌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