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原告 楊凱翔 被告 李明樺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王煜琮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賴俊瑋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蔡亮辰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熊有基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黃聖凱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尚未繫屬本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楊凱翔指稱被告李明樺、王煜琮、賴俊瑋、蔡亮
辰、熊有基、黃聖凱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現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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