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
2月16日,向 藍柏松 所購買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同時委託藍柏松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辦理承租版權而合法重製在該伴唱機內之「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枺醒」、「男人心女人情」及「春天哪會這呢寒」等數首伴唱歌曲,均係屬於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該總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伴唱機設置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好地方小吃店」內,供前來消費之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而擅自公開演出之;嗣經該總會人員發現後即先行寄發存證信函,然未獲回應,遂派員前往查訪,並於96年12月14日19時55分會同警員前往查緝,且在店內扣得上開伴唱機1臺(機號:00000000)、點歌簿1本及點歌鍵盤(即遙控器)1臺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侵害著作權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11月6日以書狀撤回前揭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