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26日23時33分許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5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