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9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0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5日拍定,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並經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871,979元,通知法院代為扣繳完納。再審被告另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86年12月12日86南市稅財字第160267號函(下稱系爭通知)雙掛號通知再審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惟上開通知函經郵局註明「遷移新址不明」退件,經再審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再審原告仍設籍原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於87年1月4日辦理公示送達,惟再審原告遲至91年5月9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請已逾規定期限,而以91年5月16日南市稅財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又於91年5月24日提出申請,亦經再審被告以91年6月5日南市稅財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18條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其範圍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定之,此參照該法條第1條規定益明。是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文書」,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章「稽徵」第1節規定,以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文書」為限。此係當然解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不得縮小解釋」、第210號「不得擴大解釋」自明。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之文書,包括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云云,顯違前開規定及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土地稅法第34條之1所定文書,法律並無得公示送達之規定,自無許再審被告將系爭通知為公示送達餘地。其公示送達不合法,再審原告既未合法收到上開通知,30日之始日無從起算,不得謂再審原告91年間提出申請時已逾期,再審被告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之義務等語。經核係對原判決關於「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所謂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稅捐機關為達成稽徵稅捐之目的所發之各種文書皆屬之,不限於『繳納通知文書』。由文義觀之,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範圍較繳納通知文書為廣,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所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指同法第16條所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86年12月12日以86南市稅財字第160267號函通知上訴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等語,係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稽徵土地增值稅所發之通知,並非通知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單據,核其性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6條所稱之繳納通知文書,無需依該條規定格式填發,而屬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自得適用同條第2項公示送達之規定。查系爭土地係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並於同年11月25日經該院拍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12月1日86南院慶執方字第68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憑,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主張有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見第三人出面為主張,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事實又未提出作為攻擊方法,因此,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已按址以系爭通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經郵局註明『遷移新址不明』退件,嗣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查詢上訴人仍設籍原址,乃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登載公告於台灣日報等,認被上訴人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系爭通知之送達並無不合,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有無房地使用人等其他應受送達人云云,仍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後,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視為已將該通知函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迄未收到該通知,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30日之始日,無從起算云云,亦無足取。再查系爭通知函既經被上訴人辦理公示送達,於87年1月4日登載公告於台灣日報,而於87年1月2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至87年2月23日止,惟上訴人遲至91年5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該申請,顯已逾申請期限,依法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根據上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無違。」等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原判決關於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各種文書」所為解釋及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210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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