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27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六款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持有向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二紙本票,
業於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確認合法有效,並受合法分配(分配款屬同案被告 陳朝陽 所有),則本案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論處詐欺罪,顯屬不當。又從諸多他案訴訟如: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二0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桃園地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000號判決、桃園地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其攻、防之證人、證物與原確定判決案完全相同,在歷經多年調查審理後,認定結果一致,更加確證被告無犯罪行為。
㈡本案確定判決與其他諸案判決結果不同之原因,乃其採信
證人 戴莉玲 無中生有之虛偽證言,及對和解書等証據未依實際情況做公平公正論述所致。本案原判決引用證人戴莉玲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另案審理時証稱:「在第一次、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我都親耳聽到陳朝陽本人說他的債權是二千八百萬元」,據以認定被告陳朝陽之債權金額僅二千八百萬元,故系爭二張本票顯屬不實債權。然觀遍卷內所附之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次會議紀錄所示,並無陳朝陽簽名之紀錄,顯知同案被告陳朝陽從未出席廣泰興公司之債權會議,何來証人之上述証詞?此再由同案被告 林正 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作證時曾稱陳朝陽一直沒有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可知,原確定判決未加詳察,率採信證人戴莉玲虛偽證詞,實屬不當。
㈢再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亦與證物不相吻合,原確定判決
第十二頁十二行載:「被告陳朝陽與同案被告 林正用 間簽發本票時,除其與被告陳朝陽外,幾無他人在場,殊難認定被告林正用係不堪被告陳朝陽脅迫」。惟系爭本票簽立與和解書簽立屬同一時間。和解書與系爭本票簽立時即有第三人即見證人 陳自誠 在場,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幾無他人在場」。此由和解書上見證人之簽名並載有見證人之地址可証。然原確定判決理應依職權傳喚和解書上見證人陳自誠以查明真相,方為認定事實,豈容無視見證人陳自誠存在之事實,進而強加悖離事實之認定,誣指系爭本票之簽發 乃渠 等二人勾串製作不實債權,否定系爭本票因債務糾紛而簽發之真實性,顯然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
㈣原確定判決因同案被告林正用與陳朝陽間所簽署之和解書
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認係爭二張本票均為該二人勾串所製作之不實債權,目的在藉此增加陳朝陽之債權額,俾在日後執行法院分配時,能分得較多款項無疑(參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第五段第十一行以下)。惟查,本案係因因林正用違約,造成陳朝陽各項損害接二連三發生,損害無從估計。於陳朝陽對林正用提出刑事詐欺自訴案之二審期間,二人對損害賠償及土地應付尾款達成協議共識後,陳朝陽撤銷該案並在見證人陳自誠之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同時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之和解金額簽發不足額之系爭本票,且陳朝陽曾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交付聲明書以制止林正用脫產行為,證明二人間早已對立,互不相容,絕無原確定判決任意誣指渠等二人有勾串行為之事發生。是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證據,率認和解書乃渠等二人勾串製作不實債權,其認定事實既背離真相與證物不符外,亦違反論理法則。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主文載:「甲○○、 陳英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對再審聲請人論處詐欺罪,惟上述第三人之物本屬同案被告陳朝陽所有之物,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與事實相違,雖今再審聲請人業繳交易科罰金完畢,已不再受執行,然判決結果與事實矛盾,仍依法聲請再審,以還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証言、鑑定或通譯已証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即該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尚不能援引原確定判決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另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原確定判決採信証人戴莉玲虛偽証言部分,聲請人既提出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亦無相當證據足認其為虛偽,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㈣詳述証人戴莉玲証言與同案被告林正用於原審之陳述僅積欠二千八百萬元一致,並與林正用以土地所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較為相符,因而採認同案被告陳朝陽與林正用間之債權債務係二千八百萬元,並於理由二、㈤、㈥亦詳述陳朝陽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即已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得知系爭土地已遭聲請強制執行,佐以林正用簽發本票之時點,恰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後,暨本件聲請人與陳朝陽育有一女之關係、聲請人未能提出與陳朝陽有合理可信之債權証明、及陳朝陽自承聲請人應繳之執行費用,均由其前往繳納等事証,採認系爭本票為虛偽債權,及聲請人為陳朝陽找來人頭債權人出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參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並以事証已明,對廣興泰公司之第一、二次債權會議紀錄及被告林正用關於陳朝陽有無參加過債權人會議之陳述,即予捨棄不採,則此經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乃原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容聲請人執為再審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理由聲請再審,與法自有不合。
四、再查,聲請意旨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系爭二紙本票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合法有效及其他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部分,雖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本件聲請人即為該等訴訟之當事人,並均經其提出於法院,當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証據,顯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証據」,自與前揭新証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㈢、㈣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物不相吻合、或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背離真相、違反論理法則等判決不合法事項,更與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再審事由無涉,是聲請人執以為再審之理由,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前同以前開聲請意旨㈠之本票、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等,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然如前述,因係依不同事由聲請,尚非屬經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而無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不合法事由,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