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犯後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另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審漏未審酌等語。本院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同安街六十六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然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究為何,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長庚院法字第○三八一號函表示,依據病歷記載,被害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該院就診,當時之診斷為大區域頭皮撕裂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院時,被害人意識稍微混亂,昏迷指數為十四,然被害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再次入院時,診斷結果為左側大片硬膜下出血合併腦挫傷,該傷勢係屬新鮮血塊,研判應非前次車禍所致等語明確,是足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要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因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乙節無涉,是上訴人執起認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有關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是二者相較,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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