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
8月1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0日入戒治處所,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不論以累犯,理由見後述);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5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
23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之2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包(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於95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於95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四)照片1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
5月23日判決確定,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3年10月間因購入而持有海洛因並為警於93年10月28日22時20分許查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上開2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2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66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於94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即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晚間某時止)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95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包(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