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門鎖(含門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8月19日10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甲○○承租處,因感情、財物等問題與甲○○之母親 戈敏慧 發生爭執,心生不悅,雖可預見持鐵製硬物丟擲木製門扇,會造成損壞而喪失效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小型收音機及鐵製變頻器朝甲○○上址住處木製大門門鎖(含門把)擲扔砸損該址門鎖(含門把)1個,致該門鎖(含門把)喪失其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坦承損壞該門鎖(含門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因與甲○○母親戈敏慧吵架,發生拉扯推擠不小心碰撞到門把,致門把損壞,不是故意毀損的云云。經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94年8月19日22時許在我租屋1樓處聽到有吵架聲,就下樓查看,看到乙○○手持小型收音機(含變頻器),向我住處門鎖(含門把)處砸去,將門鎖(含門把)砸壞等情,核與證人戈敏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4年8月19日當天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我拿收音機還給乙○○,因為不小心將變頻器掉在地上,乙○○說收音機可能壞了,乙○○就拿收音機丟我,讓我受傷(已另案判決),之後又將收音機撿起連同變頻器砸向甲○○住處大門,大門門鎖(含門把)會壞是因為收音機變頻器砸壞的等情相符。而證人即鄰居 王興才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有看到乙○○將收音機丟向戈敏慧等語在卷,可知被告手持收音機丟擲戈敏慧,此部分情節與證人戈敏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甲○○上址租住處確有小型收音機碎片遺落在現場。互核上情,告訴人甲○○、證人戈敏慧、王興才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另證人王興才雖證稱:未目擊乙○○以收音機丟向甲○○租住處大門,不知乙○○有無此種行為等語,是證人王興才上開此部分證詞,或因證人王興才當時未加注意所致,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鐵製硬物砸向木製門鎖、門把,易造成門鎖、門把損壞脫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竟仍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其持小型收音機連同變頻器,丟擲木製門鎖(含門把),會造成損壞致喪失效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小型收音機1台(含變頻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以毀壞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54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