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第86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游輝灶 所有,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所竊機車係0陽牌、一二五CC、一九九四年份、價值約三萬元,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該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四月;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自備用以行竊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本件係被告以隨身之鑰匙一支一人行竊,是該鑰匙一支亦應為被告所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僅具狀聲明不服,並未陳明原審有何違誤,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綜合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新台幣一仟元以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是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是依以往實務之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二)同上刑法之修正,累犯規定亦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均構成累犯,對上訴人即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亦如前述。
五、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
035號):至檢察官以被告另於94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賴華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仁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7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犯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云云。然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並在客觀上,連續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須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始足當之。查: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件已近五月餘,自無從認定被告係自始即有一定目標而反覆實施,應為個別犯意,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本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從而,當與連續犯之規定未合,而此部分既未據起訴,又與本件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裁處。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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