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昭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冠宏
蔡昆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96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651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雖於105年3月22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通知,然異議人長期不在國內,通知送達時亦恰巧不在國內,正本文件尚在協尋,故未於5日內補正,今已將調解筆錄正本補正,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查核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調解筆錄正本。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374號調解筆錄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2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星字第29651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開調解筆錄正本,異議人於105年3月24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本院司事務官即以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異議人於105年4月19日聲明異議時,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374號調解筆錄正本,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