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 李玉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陸榆珺 律師被告 陳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月清償,惟迄未還款。又被告於105至106年間,數次向訴外人即伊之子 陳俊彥 偽稱伊積欠被告債務,致陳俊彥陷於錯誤,陸續簽立如附表所示以訴外人即伊之女 李瑋婷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113萬7,158元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兌領,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以:伊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原告曾另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湖訴字第18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又伊未收受系爭支票,原告亦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經質以確切借款日期、如何交付金錢等項(見本院卷第80頁),俱未能具體主張,更未舉證證明曾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復坦言:就消費借貸部分,無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1,000元,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以:原告曾另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云云。查原告於前案固亦請求被告給付54萬1,
000元,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賭客與組頭間之契約,顯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有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伊與李瑋婷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李瑋婷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為伊所有與運用,故被告兌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李瑋婷,該支票存款帳戶亦以李瑋婷名義開設乙節,為原告自認,且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瑋婷」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堪認縱原告主張其與李瑋婷間就系爭永豐帳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關係,效力不及第三人,基於系爭永豐帳戶(含其內存款)所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對外仍為李瑋婷,且原告於將金錢存入系爭永豐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復係基於與李瑋婷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方能提領、運用系爭永豐帳戶內之存款。準此,即令被告確有收受並兌領系爭支票,致李瑋婷對永豐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消滅,亦與原告因系爭永豐帳戶之部分存款已供兌付支票使用,致其不能提領、運用該部分存款而受財產上不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7,158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彥、李瑋婷,待證事實為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84、88至89頁);原告另聲請調取系爭支票之兌領資料,待證事實為系爭支票乃被告兌領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縱被告確有收受、兌領系爭支票,原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7,158元,業悉述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支票號碼│兌領日期│金額(新臺幣)│├────┼────────┼───────┤│0000000│105年1月6日│100,000元│├────┼────────┼───────┤│0000000│105年1月30日│60,000元│├────┼────────┼───────┤│0000000│105年2月3日│90,000元│├────┼────────┼───────┤│0000000│105年3月4日│100,000元│├────┼────────┼───────┤│0000000│105年8月8日│50,000元│├────┼────────┼───────┤│0000000│105年8月24日│77,800元│├────┼────────┼───────┤│0000000│105年9月6日│105,200元│├────┼────────┼───────┤│0000000│106年3月1日│70,000元│├────┼────────┼───────┤│0000000│106年5月5日│55,700元│├────┼────────┼───────┤│0000000│106年5月31日│57,008元│├────┼────────┼───────┤│0000000│106年8月2日│73,200元│├────┼────────┼───────┤│0000000│106年8月10日│100,000元│├────┼────────┼───────┤│0000000│106年9月15日│80,000元│├────┼────────┼───────┤│0000000│106年9月20日│110,000元│├────┼────────┼───────┤│0000000│106年12月25日│8,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