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德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0、1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被害人「 潘翰君 」均更正為「己○○」。
(二)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行前段之「18時59分許」更正為「18時53分許」;第5行前段、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之「山東路3段」均更正為「中山東路3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更正為「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太昌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替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受有共計新臺幣21萬餘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及三年級)、母親剛過世、目前在黃昏市場經營服飾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號
第1164號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雖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帳戶之人,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昌郵局(下稱太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企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政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翰君,誆稱:
潘翰君在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致潘翰君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21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兆豐銀行ATM操作,由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123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2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
○○網路訂購衣服因作業人員疏失重複下單,將會重複扣款,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購;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19分許,前往位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內郵局ATM操作,由其同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
乙○○於購物消費因作業人員疏失重複下單,將會重複扣款,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購;致乙○○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19分許,前往位桃園縣○○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ATM操作,由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2萬6123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四於105年11月21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誆稱:
丁○○在購物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致丁○○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內ATM操作,由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2萬2222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太昌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11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戊○○,誆稱:戊○
○在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致戊○○誤信為真,於同日18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某郵局內ATM操作,由其臺中商銀帳戶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太昌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六於105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誆稱:
丙○○在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致丙○○誤信為真,於同日18時59分許及19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ATM操作,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帳匯款2萬9123元及2萬9985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太昌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ATM操作,由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太昌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丁○○、戊○○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因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訊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本件業經告訴人甲○○、丁○○、戊○○、丙○○及被害人潘翰君、乙○○於警詢指訴或證述歷歷,復有被告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太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交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紙附卷可稽;再觀察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於案發前始終保持極低存款狀態,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不致對 伊生 何損害。足見被告至少已預見該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用,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將其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太昌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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