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後段之「 王雨捷 」更正為「王 雨婕 」;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中告訴人「 林佑 詳」均更正為「 林祐詳 」。
(二)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電話時間之「106年」更正為「105年」;編號8被害人匯款時間之「104年5月」更正為「105年6月」。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106年2月14日補述狀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4-26頁)。
2、被告106年7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單2份(本院卷第28-30頁)。
3、被害人 陳奕帆 106年6月8日、 賴雅伶 106年7月25日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21、33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等8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等8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替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8頁);又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33萬餘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奕帆、賴雅伶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有被告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單2份、被害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8-30、33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及其自述未婚無子、尚需扶養罹有憂鬱症之父親(母已逝)、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資力不佳,仍能積極負起責任,與被害人陳奕帆、賴雅伶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上開2人亦均向法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陳報狀2份可查(本院卷第21、3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號被告黃柏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宅即便方式,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臺灣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北投區全家便利超商振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柏謙 」之成年人收受。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柏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王雨捷、賴雅伶、黃 淑真 、陳奕帆、 黃渝 涵、 林佑詳 、 游雅庭 、 王惟詩 等人,自稱為網路購物商家,謊稱:因之前網購貨品、報考多益等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 王雨婕 等8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柏鈺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陳詩函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伶、 黃淑真 、 黃渝涵 、林佑詳、王惟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柏鈺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訊時之供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2.被告自承係將帳戶以每││││期5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博奕││││彩券公司使用,且將上││││揭帳戶之存、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已無法自││││行使用支配帳戶之事實││││。││││3.證明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將可能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掩飾詐欺所得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二│被告黃柏鈺富邦銀行帳│1、證明上揭帳戶為被告│││戶、合作金庫帳戶、臺│辦之事實。│││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2、證明告訴人王雨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馮于芩 、賴雅伶、黃│││份。│淑真、陳奕帆、黃渝││││涵、林佑詳、游雅庭││││、王惟詩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三│1.證人即被害人王雨婕│證明被害人王雨婕遭詐騙│││、馮于芩於警詢之指│之事實。│││訴。││││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四│1.證人即被害人賴雅伶│證明被害人賴雅伶遭詐騙│││於警詢之指訴。│之事實。│││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五│1.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真│證明被害人黃淑真遭詐騙│││於警詢之指訴。│之事實。│││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六│1.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帆│證明被害人陳奕帆遭詐騙│││於警詢之指訴。│之事實。│││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七│1.證人即被害人黃渝涵│證明被害人黃渝涵遭詐騙│││於警詢之指訴。│之事實。│││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八│1.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詳│證明被害人林佑詳遭詐騙│││於警詢之指訴。│之事實。│││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九│1.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庭│證明被害人游雅庭遭詐騙│││於警詢之指訴。│之事實。│││2.被害人游雅庭台中東││││興路郵局員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3.被害人游雅庭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十│1.證人即被害人王惟詩│證明被害人王惟詩遭詐騙│││於警詢之指訴。│之事實。│││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十一│被告提供之全家便利商│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14時39分將銀行帳戶存摺│││繳款證明1紙。│及提款卡從全家便利超商││││吉安宜昌店寄出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敬展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姓名│欺電話時間│時間│款金額(│戶││││││新台幣)││├──┼───┼─────┼─────┼────┼─────────┤│1│王雨婕│106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9│富邦銀行帳戶│││(第四│日20時6分│日20時11分│元││││筆係王│├─────┼────┼─────────┤││雨婕向││105年6月24│2萬9985│同上│││馮于芩││日20時25分│元││││借帳戶│├─────┼────┼─────────┤││匯款)││105年6月24│2萬2985│同上│││││日20時34分│元│││││├─────┼────┼─────────┤││││105年6月24│2萬9989│臺灣銀行帳戶│││││日21時9分│元││├──┼───┼─────┼─────┼────┼─────────┤│2│賴雅伶│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5│富邦銀行帳戶││││日19時25分│日20時11分│元││├──┼───┼─────┼─────┼────┼─────────┤│3│黃淑真│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98│同上││││日20時10分│日20時35分│元││├──┼───┼─────┼─────┼────┼─────────┤│4│陳奕帆│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7│合作金庫帳戶││││日19時43分│日20時50分│元││├──┼───┼─────┼─────┼────┼─────────┤│5│黃渝涵│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5│同上││││日19時│日20時53分│元││├──┼───┼─────┼─────┼────┼─────────┤│6│林祐詳│105年6月24│105年6月24│1萬9359│同上││││日19時49分│日20時53分│元│││││├─────┼────┼─────────┤││││105年6月24│1萬3136│同上│││││日20時54分│元││├──┼───┼─────┼─────┼────┼─────────┤│7│游雅庭│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9│臺灣銀行帳戶││││日20時42分│日21時38分│元│││││├─────┼────┼─────────┤││││105年6月24│2萬9989│同上│││││日21時42分│元││├──┼───┼─────┼─────┼────┼─────────┤│8│王惟詩│105年6月24│104年5月24│9,989元│同上││││日19時│日21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