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吳俊宏被訴傷害罪部分,經張國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6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國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俊宏間僅因行車糾紛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衝動行事,於衝突過程中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強行推押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
2人分別就本案互相撤回告訴,據告訴人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俊宏與被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在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其本案論罪之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27號被告吳俊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151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㈠吳俊宏與張國興素不相識,緣吳俊宏於106年7月10日19時
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前,機車險些擦撞張國興之家人,張國興因而瞪視吳俊宏,吳俊宏隨即回應「看三小」(台語)等語(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國興不甘受辱,於同日19時45分許,見吳俊宏將機車停放在同市區○○路○○○巷○○號之某夾娃娃機店前,旋進入店內與吳俊宏理論,詎張國興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揮打吳俊宏之身體,致吳俊宏受有右側臉部及左側眼眶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張國興並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將吳俊宏之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妨害吳俊宏使用手機之權利;吳俊宏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徒手揮打、拉扯張國興之身體,使張國興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
㈡於雙方上開肢體衝突後,張國興復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
犯意,拉扯吳俊宏手臂,將吳俊宏自上址商店強行推押至對街騎樓,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吳俊宏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俊宏、張國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偵查中之供述│國興有肢體衝突之事實。│├──┼─────────┼─────────────┤│2│被告張國興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偵查中之供述│俊宏發生肢體衝突,且將被告││││吳俊宏強押至對街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證明被告吳俊宏、張國興互相│││之子張○祥於警詢時│拉扯毆打、被告張國興將被告│││及偵查中之證述│吳俊宏押至對街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吳俊宏於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至醫院就診時,診斷受有右側││││臉部及左側眼眶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告訴人張國興於106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至醫院就診時,診斷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1.被告吳俊宏、張國興於上開│││片14張、監視錄影檔│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案光碟1片│。││││2.被告張國興將告訴人吳俊宏││││強押至對街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張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傷害及強制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被告張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傷害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俊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國興於衝突過程中強取告訴人吳俊宏手機重摔在地,並拉扯告訴人吳俊宏之衣物、項鍊,致告訴人吳俊宏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衣服、項鍊亦破損不堪使用,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部分:
㈠搶奪罪嫌部分:被告張國興對此堅詞否認,辯稱:伊並未有搶奪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張國興雖有強取告訴人吳俊宏手機之行為,然據告訴
人吳俊宏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張國興搶手機之目的係為阻止伊撥打電話報警,伊已經忘記手機如何回到伊手上等語,足認被告張國興當時奪取告訴人吳俊宏手機之目的,應僅在阻止告訴人吳俊宏聯繫他人,而告訴人吳俊宏既已取回手機,可見該手機亦無遭被告張國興奪取後佔為己有之事實,本件自難遽認被告張國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毀損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國興前揭強取告訴人吳俊宏之手機摔地致螢幕破損、拉扯告訴人吳俊宏衣物、項鍊等行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俊宏業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0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前開搶奪、毀損部分若成罪,因與被告張國興所涉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㈠強制、傷害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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