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告 詹陳愛珠 原告 詹宏文 原告 詹宏輝 原告 詹家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被告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仁壽應給付原告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㈠被告詹仁壽與訴外人 詹仁坤 2人,曾於民國98年間,針對2人
之父親 詹鍊 所遺留下來,有關「不記名定期存單」、「存摺」內之金額進行分配之協議,此由原證1之計算表左方之手寫文字記載可以得知確實係針對「不記名定期單」、「存摺」之部分進行協議,而依照該手稿之記載,被告詹仁壽尚有新臺幣(下同)5,519,947元之款項尚未給付。考量到此部分係當時被告詹仁壽與訴外人詹仁坤就2人之父親詹鍊所遺留下來,有關「不記名定期存單」、「存摺」內之金額進行分配之協議,既然被告詹仁壽並未給付,則訴外人詹仁坤本就可以依照當時之分配協議,要求被告詹仁壽給付5,519,947元。
㈡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訴外人詹仁坤業已於105年3月19日往生,於訴外人詹仁坤往生後,依被告詹仁壽與訴外人詹仁坤2人先前之協議內容,被告詹仁壽尚有5,519,947元未給付詹仁坤。今因訴外人詹仁坤已往生,原告等人既為詹仁坤之繼承人,當可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詹仁壽給付,自屬有據。
㈢再則,由鈞院所調閱之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2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偵查卷可知,在該卷宗內第56頁之部分存影一份計算表,該計算表之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原證1內容是相同的;而在104年3月4日當檢察官針對偽造文書等案件詢問被告詹仁壽時,檢察官問「你應該再給詹仁坤551萬9,947元,但是你沒有給他?」時,被告詹仁壽表示「我就沒有給他500多萬元」,此由原證2之筆錄即可得知,被告詹仁壽對於原證1計算表所記載未付5,519,947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只是託詞稱尚有土地款尚未結算,而不願意給付。然而,被告詹仁壽所提土地款尚未結算之抗辯,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對被告詹仁壽有利之說詞,此等部分自應由被告詹仁壽負起舉證責任,否則就該次被告詹仁壽回答之內容以觀,可以認定被告詹仁壽確實沒有給付訴外人詹仁坤5,519,947元。
㈣茲針對該計算式之內容,再次說明如下:
⒈詹鍊所有而登記於被告詹仁壽名下之不記名定期單數額為
9,780萬元、存款金額為46,497,357元,二者合計數額為144,297,357元【計算式:9,780萬元+46,497,357元=144,297,357元】。
⒉詹鍊所有而登記於詹仁坤名下之不記名定期單數額為
3,430萬元、存款金額為18,957,462元,二者合計數額為53,257,462元【計算式:3,430萬元+18,957,462元=53,257,462元】。
⒊二者相差之數額為91,039,895元【計算式:144,297,357
元-53,257,462元=91,039,895元】。換言之,被告詹仁壽應給付詹仁坤45,519,947元【計算式:91,039,895元÷2=45,519,947元】。
⒋因被告詹仁壽已給付詹仁坤4,000萬元,惟剩餘之5,519,
947元【計算式:45,519,947元-40,000,000元=5,519,947元】,迄今仍未給付。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詹仁壽應給付原告詹陳愛珠、詹
宏文、詹宏輝、詹家竹5,5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原告究竟是本於何種請求權而為請求,並不明確,嗣多
次開庭後,原告似是特定是以「原告為詹仁坤之繼承人,故本於繼承詹仁坤之繼承關係而為協議書之請求」,準此,本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似無繼承請求,而是本於協議書請求。其次,對於原告所提原證形式真正否認,就依照原證1之內容,亦無從證明知悉製作權人及其製作內容為何,被告乃予以否認。
㈡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之間,並無所謂須給付詹仁坤
如本案訴之聲明之請求之協議存在;如原告主張有此協議存在,依法應負擔舉證責任;其次,原告片面摘取被告詹仁壽於檢察署之證詞,表示詹仁壽與詹仁坤有所謂協議存在,惟查,詹仁壽於檢察署時已具體表示,一方面詹仁坤帳務沒有處理清楚,沒有把應該給詹仁壽的錢給詹仁壽,另一方面,詹仁壽也表示所有給付是家務事,不知道詹仁坤為何要告他。顯見,如果詹仁壽真的要給詹仁坤任何金錢,也只是本於哥哥對弟弟的照顧而給予詹仁坤照顧而已,不代表有任何給付義務存在;況且,詹仁坤本人於該刑事案件也自承對於是否給付、給付內容等均不清楚,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退步而言,依照原告之主張且結合詹仁坤於刑事庭之陳述,
似乎是在主張對於詹鍊財產分配上的爭議,而此部分如果有爭議,也應該是繼承遺產上的爭議,但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未主張任何遺產上的請求,而是本於繼承詹仁坤的繼承地位而為協議書上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㈣再退步言,如果法院認為被告詹仁壽確實有給付之義務,也
因為該給付是出於哥哥對弟弟的照顧,今詹仁坤之繼承人卻以興訟之方式、不顧及人倫義理之情形,被告當可撤銷該贈與之照顧,並以本書狀送達發生撤銷之效力而毋庸給予任何給付。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仁坤曾於98年間,針對2人之父親
詹鍊所遺留下來,有關「不記名定期存單」、「存摺」內之金額進行分配之協議,此由原證1之計算表左方之手寫文字記載可以得知確實係針對「不記名定期單」、「存摺」之部分進行協議,而依照該手稿之記載,被告尚有5,519,947元之款項尚未給付。此部分係當時被告與訴外人詹仁坤就2人之父親詹鍊所遺留下來,有關「不記名定期存單」、「存摺」內之金額進行分配之協議,既然被告並未給付,則訴外人詹仁坤本就可以依照當時之分配協議,要求被告給付5,519,947元等事實。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仁坤就2人之父親詹鍊所遺
留下來,有關「不記名定期存單」、「存摺」內之金額進行分配協議,被告尚有5,519,947元之款項未給付訴外人詹仁坤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1之計算表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則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惟查,訴外人詹仁坤告訴被告之偽造文書案(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2號),其卷宗內第56頁所附之計算表,其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原證1內容係相同;而在104年3月4日當檢察官針對偽造文書等案件詢問被告時,檢察官問:「詹仁坤陳稱板橋區江子翠第二崁小段223之0地號土地賣掉之後,你應該再給詹仁坤551萬9,947元,但是你沒有給他?」,被告詹仁壽答:「之前我父親有拿2千萬元寄放詹仁坤那邊,那2千萬元詹仁坤應該要分1千萬元給我,但他都不給我,他之前跟我要500多萬元時,我有跟他說要請一個公證人來,把2千萬元跟500多萬的土地款好好清算,他都不願意,所以我就沒有給他500多萬元,這樣算起來,他還應該給我400萬元」等語(見該卷第73頁)。由是觀之,被告對於原證1計算表所記載未付5,519,947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只是辯稱:尚有土地款尚未結算,而不願意給付。但原告已否認另有該筆土地款尚未結算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依上述訴外人詹仁坤與被告就2人之父親詹鍊所遺留下來,有關「不記名定期存單」、「存摺」內金額之分配協議,被告尚有5,519,947元之款項未給付訴外人詹仁坤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確實有給付之義務,因為該給付係出於哥哥對弟弟之照顧,今詹仁坤之繼承人以興訟之方式為之,不顧及人倫義理,被告當可撤銷該照顧之贈與,並以書狀送達發生撤銷之效力,故無庸為任何給付」云云。但查,被告尚應給付訴外人詹仁坤5,519,947元,係依上述協議為之,有如前述,被告抗辯係贈與乙節,並不可採。況被告所稱之受贈人即訴外人詹仁坤已於105年3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並參考其立法理由明揭「謹按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依上所述,縱有被告所述贈與情事,亦因受贈人死亡,不生撤銷贈與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詹仁坤與被告就2人之父親詹鍊所遺留下來,有關「不記名定期存單」、「存摺」內金額之分配協議,被告尚有5,519,947元之款項未給付訴外人詹仁坤等情,有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仁坤已於105年3月19日死亡,由原告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等4人繼承等事實,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本(見限閱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因訴外人詹仁坤已死亡,原告等人既為詹仁坤之繼承人,當可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履行上述協議,從而,原告等人依上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519,947元之款項,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人5,5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連思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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