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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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黃傳林 相對人 黃銑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本票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係向板橋農會借貸,借貸期間之利息都有正常繳款,並無不正常繳款紀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8年3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4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於108年5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情節,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業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有正常繳款,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