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章媛媛
被   告  黃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簽訂購物網站系統建置委託
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0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給付定
金5萬元,然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屢催無果,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系爭合約之違約條款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乃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購物網站系統建置委託合約書約定:「乙
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未完成度之總
價1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等內容,
可知被告未依約完成時,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
金,且其違約金上限以不超過製作總額即10萬元為限。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網站系統建置
委託合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本
件被告既未屢行受託事項,迄今已逾百日,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
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
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有於109年12月7日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提供文件遲
延,被告不受合約期限限制等語置辯,然因本案開庭通知業
於109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既未將答辯狀送達本院,亦未向本院請假或聲請改期,
時至前開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上開答辯事由,已逾時提出,自
無從加以審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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