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中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中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中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梁玉燕彭逢昌曾明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馬中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燕、彭逢昌及曾明月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地圖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第60至62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於刑法第
321條修正前犯之,且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均漏未論以攜帶凶器之加重條件,均有未洽,惟此均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指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目前存款僅餘6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衣架各1支,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且距今時日亦已甚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末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人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涉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惟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98年失業,因繳不出兒子的學費,才會竊盜,後來有找到工作,但到100年又失業才又犯案等語,應認被告顯係因就業、求職失敗、經濟窘困而犯罪,復參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然係於83年間、88年間、89年間,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最近一次距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已距近十年之久,及被告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故認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難遽認其積習已深,顯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核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猶難認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涉法條│主文│備註││││││││││├──┼────┼────┼───┼─────────────┼─────┼─────────┼─────┤│1│98年1月│臺北縣永│梁玉燕│被告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修正前刑法│馬中燦犯攜帶兇器毀│即起訴書犯│││8日10時│和市(現││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第321條第│壞門扇竊盜罪,處有│罪事實欄一│││29分許│改制為新││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1項第2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㈠││││北市永和││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第3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下同││,破壞該處屬大門之一部之門││元折算壹日。│││││)民權路││鎖後,侵入梁玉燕上址住處(│││││││1段49巷││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未│││││││35號4樓││據告訴),並竊取梁玉燕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戒指2│││││││││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100元等物(共價值約41,900│││││││││元)。││││├──┼────┼────┼───┼─────────────┼─────┼─────────┼─────┤│2│98年9月│臺北縣永│彭逢昌│被告持衣架(未扣案)勾開該│刑法第320│馬中燦犯竊盜罪,處│即起訴書犯│││18日10時│和市厚德││住宅鐵門拉桿開啟門扇後,侵│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罪事實欄一│││30分許│街9巷4││入彭逢昌上址住處(所涉侵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㈡││││號3樓││住宅犯行未據告訴),並竊取││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照│││││││││1張、該車鑰匙1把、玉鐲、│││││││││玉墜及金墜各1只、金牌1面│││││││││、紅寶石戒指1只、SOGO百貨│││││││││禮券、現金36,500元等物(共│││││││││價值約80,750元)(起訴書漏│││││││││載玉墜及金墜各1只,並誤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為75,750元│││││││││,茲予補充)。││││├──┼────┼────┼───┼─────────────┼─────┼─────────┼─────┤│3│100年3│新北市永│曾明月│被告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刑法第321│馬中燦犯攜帶凶器毀│即起訴書犯│││月11日9│和區得和││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條第1項第│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時53分許│路373巷││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1款、第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㈢││││6弄16號││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款、第3款│,如易科罰金,以新│││││2樓││,破壞該處屬大門之一部之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鎖後,侵入曾明月上址住處(││。│││││││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未│││││││││據告訴),並竊取曾明月所有│││││││││之存錢筒1只(內含數千元之│││││││││銅板)、筆記型電腦1部、(│││││││││共價值約20,0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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