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嘉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嘉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經被告上訴後,為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