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時,並未受傷也未就醫,事後提出表示軀幹挫傷、大腿挫傷、腰部扭傷、拉傷、腰痛誠難令人想像,是否真實應詳加調查。被告係在學學生,並無前科,極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索賠金額甚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乙○○當日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經初步診斷確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狹窄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繼續門診治療,此有該醫院之准段證明書在卷可證,嗣告訴人因腰部扭傷及拉傷、腰痛陸續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亦有該醫院及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在之傷害,應無疑義。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迄至簡易判決為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自首等一切情狀,為妥適之量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量刑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身體暨精神上之傷害,復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見有何誠意之表示積極要和解,是其再三稱有意和解,被告非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更未見於審理過程中有何悔意,是本院認不宜就其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