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黃炫庭 相對人 許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鳳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該執行程序,本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6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9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