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玖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玖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類回收物壹小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類回收物壹小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玖誠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某時,踰越 梁翠紅 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一帆舊貨行」廠區(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之鐵皮圍牆,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銅類回收物品1小袋得手。
㈡再於106年3月8日3時20分許,踰越前開「一帆舊貨行」廠區
之鐵皮圍牆,徒手進入廠區內搜尋欲竊取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最終未竊得而離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玖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翠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刑案照片29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實行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
物,為未遂犯,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該次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坦認該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犯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
取及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上開二次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尚非稱鉅,且被害人亦表示願予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審卷第6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照顧墓園工作、須扶養罹病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實行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犯罪而取得之銅類回收物品1小袋,係為該次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