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 曾秋霏 相對人 黃志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閱,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403,450元,聲請人並取得對相對人之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對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就扣押所得金額中之新臺幣199,557元業經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收取完畢,於上開收取命令上並記載「在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前,不撤扣」,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民國106年9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並已具狀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卷內資料所示,假扣押卷內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回覆聲請人「本件業經債權人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253號調卷執行完畢,台端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准予備查在案」,就上開執行標的超過終局執行名義範圍之存款仍持續扣押中,並未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本件既因上開執行之扣押命令尚存,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則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