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9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怜力被告楊夢萍訴訟代理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有當選公告暨當選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原告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同年12月24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於107年
3、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即其表哥 楊太明 表明欲參加系爭選舉並尋求支持,楊太明告以要將其自身及訴外人即其女兒 楊庭瑋 、 楊庭歡 (下稱楊太明等3人)之戶籍遷入復興區以投票予被告,嗣楊庭瑋、楊庭歡獲悉上情後亦表示同意,被告與楊太明等3人遂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楊太明等3人填妥委託書後,由楊太明將委託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予訴外人 黃美雲 ,委託黃美雲赴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戶籍手續,將其等之戶籍由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之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桃園市復興區志繼2之1號(下稱復興區址),致該管公務員將楊太明等3人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以此方式使楊太明等3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楊太明等3人後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予被告,然楊太明等
3人事實上並未遷入復興區址居住,被告及楊太明3人上開行為業已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原告偵辦中
(下稱系爭刑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太明等3人均係自行決定遷籍,非被告之要求,被告事先亦不知情,渠等之遷籍行為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太明等3人之遷籍目的亦非僅為使被告當選之特定意圖,而係為申請復興區生活補助。再倘被告確有意虛增投票人數,大可積極動員多數親屬遷移戶籍至復興區,何以僅有楊太明等3人遷籍,可徵被告並無共同虛偽遷籍之意圖,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黃美雲代楊太明等3人於選前辦理將渠等戶籍遷入復興區址,楊太明等3人並有於系爭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後被告經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當選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7選察4卷第21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楊太明等3人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與楊太明等3人共同虛偽遷籍而為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本件主張,固執楊太明等3人及黃美雲於系爭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據,然就楊太明等3人於遷籍前,是否經被告主動授意、有無與被告合意、謀議乙節:
⒈稽之楊太明先於系爭刑案調詢時供稱:被告於今年(107年
)3、4月間告訴我,要參選復興區民代表,請我幫忙,所以我就將我及我兩個女兒遷戶籍遷回復興區,以利今年投票時可以投給被告;被告是沒有開口要我遷戶籍,她當時告知我,她要選舉,希望我幫忙,我則回覆他,那我就把我及我二個女兒的戶籍遷回復興區,並投票支持她,被告聽完回覆我說,好的,謝謝,至於我二個女兒都是聽我的意思才把戶籍遷回去等語(見桃檢107選察4卷第28頁反面);復於偵訊時陳稱:是我自己講要遷戶籍的等語(見桃檢107選察4卷第34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說過我要把我、楊庭歡及楊庭瑋的戶籍遷入復興區老家來投票支持被告,我遷完戶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把戶籍遷回來了,被告有跟我說謝謝;被告選前是跟我說要競選代表,我說好,恭喜妳,我會來支持妳,被告沒有要我遷戶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⒉楊庭歡先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因為我在今年3、4月間
知道我姑姑即被告要參選系爭選舉,所以我就想說把戶籍遷回霞雲里到時候就可以去投票支持她,另外,主要我是因為將戶籍遷回復興可以申請生活津貼;我記得在今年(107年)6月間有一次我到復興區小烏來跟我媽媽 歐秀花 拿菜,途中在霞雲坪路上巧遇被告,她當時向我表示,今年要參選系爭選舉,希望我選舉時投票支持,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在其他時間來找我向我拜票;純粹是因為被告從小照顧我有恩情在,所以我才想支持她等語(見桃檢107選察4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楊太明跟我們說被告要選復興區代表,所以要遷戶籍等語(見桃檢107選察4卷第42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請我遷戶籍過,我遷完戶籍後才碰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⒊楊庭瑋先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述:我跟我家人把戶籍遷入復
興區址,是我們自發性的支持,被告並未要求過我們將戶籍遷至復興區投票支持她等語(見桃檢107選察4卷第4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楊太明跟我們說被告要選復興區代表,所以要遷戶籍等語(見桃檢107選察4卷第50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要求我遷戶籍,我遷完戶籍後才知道被告要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⒋黃美雲先於系爭刑案調詢時供稱:因為楊太明舅舅的女兒即
被告要參選今年復興區民代表,所以楊太明就想將他、楊庭歡及楊庭瑋的戶籍遷到復興區,以利今年投票時可以投票支持被告,所以才委託我前往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去辦理遷戶籍事宜,這是楊太明在車上告訴我的等語(見桃檢107選察4卷第2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楊太明有跟我說遷入戶籍是為了要支持被告選代表等語(見桃檢107選察4卷第26頁)。
㈡依上證詞以觀,楊太明之陳述不但先後不一,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經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反於其於系爭刑案調詢時之陳述,且偵訊時亦未曾供稱與被告有何關於遷籍之合意,則調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是否可信,能否遽而憑認被告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已堪存疑。而楊庭歡、楊庭瑋及黃美雲均未曾供稱或證稱楊太明等3人之遷籍係被告於事前主動授意或曾於事中與被告明示謀議或默示合意,縱楊太明等3人確係基於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之目的而虛偽遷籍,至多僅屬楊太明等3人是否涉犯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罪之範疇,不能排除渠等片面基於親誼關係而自發性虛偽遷籍而改變選舉權以投票支持被告之可能,即尚難以被告事後知悉或默許楊太明等3人虛偽遷籍之行為,遽論被告應與楊太明等3人成立前揭罪行之共同正犯。況查,系爭刑案原告獲悉而發動偵查之初,乃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獲楊太明等3人疑似接受系爭選舉之其他參選人邱秀芬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虛遷戶籍,而將此情資提報原告,原告並依此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及調取票聲請書可參(見桃檢107選察
4卷第1頁、第11至12頁),而與被告顯然無涉,益徵原告本件主張之疑。
㈢是以,審酌原告所舉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對楊太明等3人之
虛偽遷籍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有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