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成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毛成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毛成容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59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巷與南平路
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同市區○○路○段時,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行經該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停止在上開路口前確認是否有幹道車欲優先通行,即貿然續行左轉彎,適有 陳阿羅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行經該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及早減速接近上開路口,致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而 陳阿羅嗣 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其有創傷性腦出血、高血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症狀,經開顱手術置加護病房後,仍因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21日1時30分許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阿羅之子 陳文 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毛成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18頁背面、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交簡上卷第49、89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文得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參(見相卷第4至5、45至47頁、偵卷第7至8、18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21至24、28至29、31至43、48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被告既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停止在上開路口前確認是否有幹道車欲優先通行,即貿然續行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其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陳阿羅雖係得優先通行之幹道車,然其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未能及早減速接近上開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載明,爰予補充,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此亦堪佐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各該過失無訛。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被害人
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於108年1月2日業已達成調解,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履行賠償超過半數之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9至33、55、93至95頁),自堪認定。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以此為由撤銷之必要。是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為重大,被告對此不聞不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談及賠償事宜,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至20頁),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為前揭行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且本案事故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並參酌被害人前揭與有過失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為前揭超過半數之賠償等犯後情狀,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電子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3千元且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目前單親扶養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為前揭賠償,顯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