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黃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黃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黃傳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貨車載運物品業務之人,且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06年
8月2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駛入同市區○○路○○○號民宅對面之資源回收場,適有 彭春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上開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市區○○路○○○號前,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彭春芳並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橈骨遠側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頭部外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春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鍾黃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0頁背面、壢交簡卷第24頁背面、交簡上卷第38、6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60頁背面),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怡仁 綜合醫院106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上開小貨車及機車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20至31頁背面、37至38頁、交簡上卷第35、64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務,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偵卷第21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事故,其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
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另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包括左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部分。然頭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既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而為診治醫師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該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應尚因本案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害,即堪認定。至其餘左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部分,此固分別係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在門診追蹤治療、於106年12月14日至牙科治療而為診治醫師診斷之症狀,且有怡仁綜合醫院106年12月
4日、同年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該等診斷之時間既距離案發106年8月29日之時間均已有相當時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就該等症狀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依卷存事證,自尚難認本案事故在一般情形下均可肇致上開症狀,從而據此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與本院認定有所不符之處,應均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
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查被告並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4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應不得駕車行駛,被告自係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小貨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規定,且該加重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部分固有未洽,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被告上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復未基此加重其刑,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另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左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且不包括頭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亦有未洽,業如前述。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受傷後手無法使力、現無謀生能力,且被告只願分期賠償新臺幣5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頁及其背面);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以其態度良好,無肇事逃逸之傾向也無推卸事故之責,僅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至7頁)。然被告、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難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審酌有何不當,故檢察官、被告以此為由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應不得駕車行駛,竟
無視法律之禁令,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且其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為其業務,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時,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為前揭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堪認其過失程度甚重,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損害非微,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對於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和解,且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現扶養2名孩子,且其妻亦已懷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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