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蔡忠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竊佔罪及毀損器物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知道錯了,但是我希望可以讓我判輕一點,我沒有這麼多錢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諦。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竊佔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判決關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又別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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