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 胡敏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被告 廖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胡之耀 為原告胡敏珍之父親,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死亡,雖然父親胡之耀戶籍謄本上載明與被告廖淑貞於94年1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31日申登,但原告之兄弟姊妹即胡之耀之子女,均不知父親與被告兩人在94年1月12日有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連親友未曾聽聞或見聞此情,實則原告父親胡之耀之配偶 胡宗才 焮於93年3月9日死亡後,胡之耀為確保其日後能享用胡之耀過世後需有配偶可續領空軍退役軍官半薪之權益,且在被告不斷催促下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582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父親胡之耀既無結婚公開儀式,實有提起確認原告父親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父親胡之耀與被告廖淑貞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先夫胡之耀於民國94年1月12日在被告家中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主婚人是丈夫兄長 胡之光 ,現場亦備有茶點,被告家門是敞開著,胡之耀台北榮民之家隊上榮民數十位均有到場恭賀,另有 吳登旺 、 陳俊喆 兩名證人可資為證,符合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582條之規定,被告與先夫胡之耀婚姻實為有效。原告胡敏珍之生母為 丘德珍 ,並非被告先夫胡之耀之原配,原告一直希望胡之耀原配胡宗才焮過世後,能夠與原告生母結婚,所以對被告故意刁難,原告所稱胡之耀並無親友知悉有公開儀式等情,但兩人主婚人即為胡之耀兄長胡之光,何來無親友知悉之說?又被告不願意與胡之耀婚姻受到破壞,方沒有通知原告結婚確切日期,被告與胡之耀同居多年係為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不知悉並不代表被告與胡之耀沒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父親胡之耀與被告廖淑貞於94年1月12日結婚,是結婚是否有效,既經原告爭執,則兩人婚姻關係存否,對於被告是否為訴外人胡之耀之配偶及有否繼承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父親胡之耀與被告廖淑貞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亦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胡之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胡之耀與被告廖淑貞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復經結婚證書上證人吳登旺到庭證述:「我是被告鄰居,本來當社區主委,被繼承人胡之耀事先有跟我說他們要辦結婚登記,叫我幫他們作證,我都是叫他們胡先生、胡太太,蓋完章後我就走了,除當事人2位外,有我和另一個證人,和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他們住在一起7-8年了,社區都以為他們是夫妻,當時他們家大門是打開著。」、證人陳俊喆到庭證述:「我是被告住所之鄰長,也是鄰居,他們先同住才結婚,我82年認識被繼承人,當時他們就住在一起,他們請我當結婚證人,我義不容辭,現場除了證人吳登旺外還有被繼承人的哥哥,他們有幫我介紹,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章是我蓋的。那天在場應該還有10幾個人,客廳不是很大,但是坐的滿滿的,大家都在聊天喝小酒,吃點東西,那些伯伯名字我不記得,但是我認得他們等情。」(以上均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胡佳坊 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妹妹,被告我都稱她為阿姨,據我所知我父親與被告於94年1月12日結婚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因為父親大小事情都會跟我們小孩說,若是有宴客,只要是在台灣小孩,父親都會叫我們去,之前被告也曾經跟我抱怨過,結婚都沒有請她的姊妹吃飯等語。」(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訴外人胡之耀長女 胡敏美 有提出書面證詞,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其內容略以:「雖然父親 胡之耀有 和被告廖淑貞辦理結婚登記,惟其仍舊對長女胡敏美之生母胡宗才焮愧疚不已,結婚登記應是被告要求所為,渠等未曾舉行過任何公開儀式或結婚宴客確實屬實等語。」(見103年5月28日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狀)。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衹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雖證人胡佳坊到庭證述認為若有公開儀式或是宴客,父親胡之耀一定會叫他們去參加,及訴外人胡之耀長女胡敏美認為渠等未曾舉行過任何公開儀式或結婚宴客確實屬實等語資為抗辯,惟長女胡敏美人在美國,胡佳坊並未於94年1月12日到場出席觀禮,並無法親見所聞其父親胡之耀與被告是否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其證詞係屬個人臆測,委不足採。反觀被告提出結婚證書上兩名證人證述,核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符合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582條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而原告就其主張於上揭時地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訴外人胡之耀與被告廖淑貞、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