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21、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75、73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詳如附表內所示之扣案物件,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關於97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應更正為係將各該毒品混合施用暨適用法條為一行為所犯,以及犯罪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惟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該施用犯行之法律適用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各係以1行為,同時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連續性成癮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分經檢察官乙○○、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查獲時地、扣案物│主文│備註│├──┼──────────────────────┼──────────────────────┼───────────────────┼──────────┤│一│97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7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在中和市○○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213號13樓 鄒志皇 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1樓前為警查獲。未扣得任何物品。││97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非他命混合施用1次。│││。│││││││├──┼──────────────────────┼──────────────────────┼───────────────────┼──────────┤│二│97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7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2段261巷內之「五靈殿」內,以將海洛因、安非│2段261巷內之「五靈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75│││他命混合施用1次。│1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共計6.10公克)、第2││號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2包││││││(淨重共計1.999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吸││││││管1支。│││├──┴──────────────────────┴──────────────────────┴───────────────────┴──────────┤│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詳如上表內所示之扣案物件,分別依法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4之
4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於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鄒志皇(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或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中和市○○路○○○號1樓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中之供述。│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事實。│││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8/9027││││6)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景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88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20號、88年度偵字第1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93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6月
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0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之「五靈殿」內,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五靈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共計6.10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84公克)、2包(淨重共計1.999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施用第1│││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97│非他命之事實。│││109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同上│││包(淨重共計6.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2包(淨重共計1.││││999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吸管1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7年││││11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10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5549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本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720號、88年度偵字第17422│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偵第1802號起訴書、本署刑│決確定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及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共計6.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2包(淨重共計1.9990公克),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