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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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請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98年4有23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詳本院卷第14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建物產權與
座落土地所有權利,原告二人各佔建物與土地持分權利八分之一,被告 陳淑芬 與甲○○亦為上開建物與土地持分權利人(亦各佔八分之一),但伊等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即長年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自謀私利,目前係將上開一樓建物出租予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原告前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該公司請求遷讓,但未獲置理,因上開建物為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直接佔有,為被告陳淑芬與被告甲○○間接佔有,原告本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權能併予訴請被告二人與上開公司遷讓返還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建物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但於訴訟進行中,上開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因租約到期已搬離,被告陳淑芬等二人亦表明未再予佔用,故撤回請求遷讓返還上開一樓之訴訟。
㈡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建物本由被告陳
淑芬與被告甲○○向原告暫予借用,前因原告與上開被告二人協調糾葛未獲合理解決,原告亦無再予出借使用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權能訴請被告陳淑芬與被告甲○○應遷讓返還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建物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陳淑芬與甲○○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即長年將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1樓建物以月租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價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且未將上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按原告二人各佔該產權持分八分之一,以最近五年核計,原告二人得各向上開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45萬元(60000元/8X12X5=450000),合計總額為90萬元。
㈣被告陳淑芬與甲○○辯稱兩造之父輩於75年購入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1、2樓建物、坐落基地土地持分權利與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坐落基地持分權利,已約定由被告陳淑芬、甲○○與原告二人間各自分管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請被告等人舉證以明。
㈤原告與被告陳淑芬、甲○○二人共有之板橋市○○路○○號業
已出售,且價款已合意分配完畢。上開不動產在先前出售中,本欲將系爭四川路該不筆不動產併予委託出售,因陳淑芬、甲○○二人稱願將佔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協議分配予原告二人,原告方暫時不出售系爭建物,並應被告之要求出具被證一之切結書,同意被告陳淑芬、甲○○二人之母於有生之年,暫不出售該筆不動產,然此切結書令原告受拘束之前提係被告陳淑芬、甲○○二人有分配系爭四川路出租所取得之租金予原告。況本件請求非在出售不動產,實無因被告提出該份切結書即令原告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之理。
㈥被告陳淑芬、甲○○二人所指96年12月13日協調會係因無共
識,方有本件之起訴。當時係原告要求被告陳淑芬、甲○○二人在系爭四川路建物近五年所收之租金須提出分配,然遭被告二人拒絕,非如被告陳淑芬、甲○○二人於答辯狀所述之過程。
㈦緣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建物產權與
座落土地所有權利,原告二人各佔建物與土地持分權利八分之一,被告陳淑芬與甲○○雖為上開建物與土地持分權利人(亦各佔八分之一),但伊等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即長年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自謀私利,目前係將上開一樓建物出租予被告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被告二人本有因其佔有出租他人使用獲取不當得利,原告爰就所持有產權持分部份請求不當得利,本為合法。
㈧被告稱為系爭建物有修繕致有費用支出,原告皆予否認。查
被告所呈被證二乃私文書,爰爭執其真正,且該估價單所載項目主要為一樓建物部份,顯見係被告陳淑芬、甲○○二人出租所需,然租金係被告收取,未見分予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中欲令原告攤分其出租上之成本,委實不公!㈨原告乙○○確有於86年間向陳淑芬無息借款100萬元,陳淑
芬同意延至96年間方才清償,但本筆借款本無息出借,於先前清償時被告從未主張任何遲延利息,先前紛爭本與此無關,被告任意牽扯,實無道理。
㈩被告稱兩造之父執輩早年即已有分配家產與約定使用管理之
共識,進稱有如其所具辯論狀所具第二、三頁所述約由 陳成塗 一家(即被告一家)使用系爭一、二樓建物之情事,就其書狀所述過程,原告全予否認,被告所舉被證八之買賣契約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父陳成塗出資比例佔59.2%之情,被證九本為私文書,原告爭執其真正,且其文書內文與簽名筆跡全出於一人之手,且僅有部份人名下有所用印,顯然非乙有效之文書,被告實不得援此向原告主張權益。其餘被告所提出之書證根不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情事,且與本訴訟無關聯,併予敘明。
為此,依據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遷
讓返還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陳淑芬、甲○○應返還原告90萬元。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陳淑芬、甲○○之先父陳成塗與原告等之父親 陳新周 為
二親等血親之兄弟,於75年間與其他二親等血親兄弟共同購入數筆不動產,其中二筆分別為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建物、土地以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土地。當初協議本件系爭建物由被告陳淑芬、甲○○等人使用收益,而門號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由原告等使用收益,合先敘明。
㈡門號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已於96年8月間出售
予第三人,原告等於價金分配後,即開始主張如訴之聲明之權益。
㈢系爭建物之二樓目前系由被告陳淑芬、甲○○及被告之母親
居住,原告等曾于96年8月間簽立切結書(被證一),承諾在被告陳淑芬、甲○○之母親有生之年不會出售系爭建物,並承諾被告等之母親有生之年可合法使用。
㈣原告等與被告陳淑芬、甲○○,曾就原告等主張之訴之聲明
及門號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出售前之權利義務,於96年12月13日召開協調會,被告等同意就系爭建物之一樓於達成協議後共同管理,二樓部分在被告等之母親百年之後再加入共同管理之範圍,惟原告等不願意承擔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出售前之義務,因此協議無法達成。
㈤系爭建物一、二樓原本約定由被告陳淑芬一家使用,故陳淑
芬等將一樓出租予震旦電信公司,乃合法有權出租,並有權利收取租金,故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退萬步言,倘被告陳淑芬、甲○○應返還不當得利,則陳淑芬、甲○○主張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
①被告陳淑芬、甲○○曾於93年3月、95年3月及96年11月為
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達新台幣(下同)1,224,295元(被證二),此部分為民法第822條共有物之管理費,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故乙○○、丁○○各應分擔153,
037元,合計應分擔306,074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消。②原告乙○○曾于86年間向被告陳淑芬借款100萬元,約定87
年5月1日返還,原告乙○○因此簽發票號LA0000000、發票日為87年5月1日、面額為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被證三),交陳淑芬收執。惟屆期乙○○情商陳淑芬不去提示支票,陳淑芬因親戚情誼勉強答應,仍一再催促乙○○儘速還款,乙○○遲延至96年8月22日才返還。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203條規定,陳淑芬可以請求9年
3個月又22天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65,500元。陳淑芬主張就此金額與乙○○之本件請求抵銷。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房屋係兩
造與訴外人 陳武夫 、 陳進裕 共有,兩造之持分均各為八分之一,訴外人陳武夫、陳進裕之持分均各為四分之一(詳調解卷第4-5頁)。
㈡系爭1樓房屋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之租金為
每月5萬3000元(詳本院卷第26至35頁),自94年4月24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萬元(詳本院卷第36至45頁、第86頁)。
㈢訴外人陳新周乃原告乙○○、丁○○之父親,陳成塗係被告
陳淑芬、甲○○之父親,陳新周與陳成塗為兄弟關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房屋係55年5月23日由陳新周、陳成塗、陳進裕、陳武夫所購買(詳本院卷第124頁),目前共有人之持分形如附表二所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係66年3月間陳新周、陳成塗、陳進裕共同購買(詳本院卷第131-134頁)。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係陳新周、陳成塗、陳進裕、陳武夫等人於46年8月15日因繼承而取得(詳本院卷第121-123頁),目前共有人之持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㈣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長久為被告占有使用收益。
㈤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於96年8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 涂翠鳳 (詳本院卷第131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
樓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由被告向原告暫予借用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4頁),且原告並以起訴收繕本之送達(註:被告於97年3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詳調解卷第17-18頁),自堪信原告確曾同意將系爭2樓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
㈢次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板橋市○○路○段○○○號1、2樓房
屋,板橋市○○路○○號房屋,以及台北縣新莊市○○段86地號 間渠 等之父執輩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雖據原告否認在案,然①被告之父陳成塗於生前曾將系爭1樓房屋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以每有租金5萬3000元之對價出租予訴外人 吳聲欽 (詳本院卷第25-30頁),②系爭1、
2樓房屋之共有人因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出售事宜,乃於96年12月13日召開協調會(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
143頁),則其他共有人陳武夫、陳進裕並於被告長期占用系爭1樓房屋使用收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然均未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③苟原告係長期間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使用收益,衡情原告實無將系爭2樓房屋出借予被告,迨至
97年3月14日始終止系爭2樓房屋借用契約之理,④被告抗辯板橋市○○路○○號房屋於出賣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及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目前仍由原告之母親使用收益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四項事實,認如非兩造間就上開三筆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兩造實無分別長期占有使用上開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其他共有人知情後均不對於兩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復又同意將系爭2樓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可能,自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間就上開三筆房地應有分管契約之關係存在。
㈣次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㈤經查原告依分管契約所可使用收益之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房屋,於96年8月30日因出售予訴外人涂翠鳳,而無法繼續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而共有人共同出售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則兩造關就上開三筆房地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於96年8月30日時應認業已消滅,原告已無提位系爭1樓房屋特定部分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未得原告同遭繼續占用系爭1樓房屋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㈥次查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
6萬元之對價出租予震旦電信有限公司,計受有54萬元能利益,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1/8計算,各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7500元。
㈦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8月30日分管契約消滅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使用系爭1樓房屋,揆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係屬侵害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之共有權,其因而對於原告所負擔之債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務,自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則被等主張以其並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以及對於原等之利息借款債權為抵銷,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6萬7500元,及自9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2樓房屋部分:㈠兩造間之分管契約已於96年8月30日消滅,已如前述,則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再占用系爭2樓房屋,又原告雖曾同意將系爭2樓房屋借予被告使用,然已於97年3月
1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則被告占用使用系爭2樓房屋,即無正當之法律權源。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關原告等曾承諾被告等之母親有生之年可
以使用系爭2樓房屋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8頁)。惟查上開切結書僅係記載原告在被告母親有生之年不會出售系爭2樓房屋,並無承諾被告母親有生之年均得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記載,況原告已於97年3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則兩造目前就系爭2樓房屋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為明確,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
返還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6萬7500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1、2樓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2萬9300元、10萬7200元(有96年房屋稅捐稽繳款書1件在卷足憑),坐落基地1048、1049、1049-1地號土地按96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之價格為362萬9956元(計算式:84*38109+9*42880+1*42880=0000000,詳調解卷第8-10頁),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約為二成,被告部分為全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