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告人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7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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