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04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亦曾違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
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被告朱文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佐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105年度簡字第559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西國小旁攤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4月28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雅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