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錫奇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林錫奇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582號),因伊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爰就本院98年度婚字第582號應繳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相符,本院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