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仁杰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6日(編號①);另於94年間因強盜、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②所示之竊盜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編號②所示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再與編號①所述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許秝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上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3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以拆卸之方式,竊取 金月奇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
㈢於103年8月11日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路邊,基
於變造特許證以行使之犯意,以黑色奇異筆將上開竊得之「893-GGQ」號車牌之數字「3」改寫為「8」,將該屬特許證之車牌變造為 黃顯琇 所有之「898-GGQ」號車牌,並將變造完成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黃顯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7
日3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為「898-GGQ」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 蔡騏鴻 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先徒手竊取置於蔡騏鴻上址住處門外鞋櫃內之大門鑰匙1只得手(未扣案),再承前竊盜犯意持該鑰匙打開大門入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遭蔡騏鴻發現,隨即趁機逃逸致未能得逞。嗣於同年9月7日4時許,為警在蔡騏鴻上址住處前尋獲蕭仁杰所竊得懸掛前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經警於遺留在該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與檔存蕭仁杰指紋卡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琇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蕭仁杰被訴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秝滕、金月奇、蔡騏鴻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顯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以及勘察現場照片2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可用以拆卸車牌,當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以此攻擊被害人,自致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黑色奇異筆將「893-GGQ」變造為「898-GGQ」,復持以行使,將之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
212條所列之特許證。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之變造屬特許證車牌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鑰匙係為侵入住宅行竊之用,且時間、地點密接,在社會觀念上難以區分,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盜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論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後,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並仍坦承犯行等語,則本院爰予認定適用,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便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及車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其竊取他人之車牌後,再變造竊得之車牌以供己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造成告訴人黃顯琇之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復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並以前開犯罪手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且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
0面均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部分彌補,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
㈠、㈢、㈣所示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梅花扳手,雖係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之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原放置於被害人蔡騏鴻住處之鞋櫃內,認該鑰匙屬被害人蔡騏鴻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2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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