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明知民國58、59年間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理、監事改選時, 曾松茂 尚未擔任農會總幹事,依慣例並不負擔理、監事改選所需費用,而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2年農曆2月2日起,將印有「各位鄉親父老請您評評理:前議長 黃正義 、前霧峰農會總幹事曾松茂(2人真可憐)地方耆老欠債不還是何道理?今生債今生結拖延下一代扯不清。霧峰獅子會第十屆會長陳武雄謹啟」等不實事項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之看板2面,放置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甲寅里福德正神廟中及張貼於該廟公佈欄,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二)於102年12月間利用發送農民曆予霧峰獅子會會友約60人,及上開福德正神廟管理委員及顧問約20人之機會,在農民曆中夾帶印有本案文字之文宣。被告以上開方式傳述關於曾松茂積欠債務之不實事項,均足以貶損曾松茂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案經曾松茂委請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曾松茂告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松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