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伯銘因家中生活困頓、父親又臥病在床,全部負擔落於母親身上,希望能出去賺錢解決家中困境,爰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許伯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羈押,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係屬重大。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被告於本院程序時因傳喚不到,經通緝後,始緝獲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嘉院國刑緝字第60號通緝書附卷可佐,已有逃亡之事實。
(四)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有逃亡事實,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提家中經濟困頓及父親生病之情非屬羈押所應考量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