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10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叁塑膠袋及叁標籤紙共計毛重壹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中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得白色、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3小包(驗餘含3塑膠袋及3標籤紙共計毛重1.50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21、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各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3塑膠袋及3標籤紙共計重1.505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