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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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57號聲請人 鄭力瑋 法定代理人 鄭欣怡 相對人 蕭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欣怡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離婚,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受婚生推定,惟聲請人之母在與相對人離婚前二年即未同居,亦未有任何性行為,聲請人戶籍上所載之父為相對人,惟兩造間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然聲請人之家境困窘,名下無任何財產,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幸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家事事件請求扶助範圍確認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調字第26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2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