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黃如翊
蔡奕柏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陳業鑫 律師 林宛葶 律師 王之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34,740元、新臺幣25,250元為原告黃如翊、蔡奕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34,740元、新臺幣12,755元為原告黃如翊、蔡奕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1頁七、關於「就主文第2項、第5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就主文第2項、第4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