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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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黃永順 被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二項請求被告陳信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順所有,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其對被告黃永順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031,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1.59㎡×公告現值20,000元/㎡=4,031,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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