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告 李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電話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519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及利率表影本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現欠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1950,000611,959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7%自112年10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50,00030,560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7%自112年12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642,51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