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⑵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刑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⑷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⑵至⑷所示之刑期,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⑵至⑸所示之刑期,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⑹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揭⑴至⑹所示之刑期,與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九十一年執法字第九九六六號、九十三年執更法字第六六七號指揮書所示之刑期,係分別執行、分別計算刑期,並無接續合併執行之情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男廁,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盤查之際,為免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為警查覺,竟未告知員警其真實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弟乙○○(不知情,已成年)之同意,向警方謊報其弟乙○○之姓名等年籍資料應訊(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隨同警方返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時,自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十二時(即翌日零時)許止,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四份及警方對其採尿之尿瓶二瓶之封條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乙○○」署押(所偽造署押之情形、數目,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又其上開為警採尿後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0二號移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一號併為審理),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四份上,偽造「乙○○」之署押(每份有「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四份,並同時行使交付與警方而表示「乙○○」同意採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警方發現其另涉嫌竊盜案件,依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冒用「乙○○」名義應訊所留存之資料,通知乙○○本人前至警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又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偽冒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乙○○」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至為灼然。再被告於本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為警釋放後,本已無意再冒用「乙○○」之名義;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復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由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八號一案判處罪刑在案),乃其另行起意所為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酌以被告前開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冒用「乙○○」名義應訊之時間,距離本案其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冒用「乙○○」名義應訊之時間,已相距逾十個小時以上,且其係在不同之警察機關冒名應訊(有被告冒用乙○○名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調查筆錄」正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同意、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文件之姓名欄位填印當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之文書,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上開姓名之填印,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四份及尿瓶二瓶封條上偽造「乙○○」之署押,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四份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交承辦員警,係被告向警方表示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及書狀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
造「乙○○」之署押(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瓶封條上偽造「乙○○」之署押,與其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所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偽造署押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署押之一罪),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尿瓶二瓶封條
上偽造「乙○○」署押(指印)共計二枚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四份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前曾: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⑵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刑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⑷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⑵至⑷所示之刑期,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⑵至⑸所示之刑期,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⑹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揭⑴至⑹所示之刑期,與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九十一年執法字第九九六號、九十三年執更法字第六六七號指揮書所示之刑期,係分別執行、分別計算刑期,並無接續合併執行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法字第九九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執更法字第六六七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掩飾其身分,以
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手段、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正確性所生之影響、對乙○○本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起之「調查筆錄」正本四份(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各留存一份;另本案之警卷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0二號卷內各留存一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四十八枚(每份有偽造之「乙○○」署名四枚及偽造之「乙○○」指印八枚;四份計有偽造之「乙○○」署名十六枚及偽造之「乙○○」指印三十二枚,總計偽造「乙○○」之署押四十八枚)。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本四份(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各留存一份;另二份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0二號卷內)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四枚(每份有偽造之「乙○○」指印一枚;四份總計偽造「乙○○」之指印四枚)。
三、尿瓶二瓶(均留存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封條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二枚(每瓶封條上有偽造之「乙○○」指印一枚)。
四、「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正本四份(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各留存一份,另二份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0二號卷內)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八枚(每份有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四份計有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四枚,總計偽造「乙○○」之署押八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