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認乙○○經常騷擾其女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上午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鐵鎚1支(未扣案)擊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及車窗,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該AMT-5690號汽車,致該汽車之前擋玻璃及車窗破裂、後保險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逃離現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及危險程度(持鐵鎚擊破汽車之前檔玻璃及車窗、駕車自後追撞汽車),被害人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汽車之前擋玻璃及車窗破裂、後保險桿損壞),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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