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對該處罰提出異議之人,應限於受處分人本人。
二、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 許志根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7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許志根為受處分人,於95年8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有該份裁決書附在本院交通事件卷宗可稽,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