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桃園○○○○○○○○○民國110年3月22日桃市德戶字第1100002305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4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惟當時法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每6個月必須出境一次,詎被告於87年6月17日第二次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杳然,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20年,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4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85年6月1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12月16日出境,復於86年10月20日以「探親」事由申請來臺(申請人親屬狀況欄有配偶甲○○之記載,來台地址為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探親對象為夫甲○○),86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87年6月17日出境,嗣於98年2月12日以「衛生活動」事由申請來臺(申請人親屬狀況欄無配偶之記載,來臺地址為圓山大飯店),98年3月20日入境臺灣,同年3月25日出境後,再無來臺之紀錄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0004059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於87年6月17日離臺後,雖於98年間因「衛生活動」事由短暫來臺數日,惟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亦未將上情告知原告,可見兩造已因長期分居,感情淡漠,形同陌路。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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