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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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9號原告 廖威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C206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C206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77公里,認原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8月10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FC206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9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道交條例規定,測速照相機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示牌,若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明顯標示」。另所有警示標誌及測速照相之設置皆應是立意於「提醒」駕駛人勿疏忽而速度過快發生意外並不是以抓超速為目的。觀乎目前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所設置之警示標誌,皆沒有因應夜間無照明環境而設置不同的警示標誌設備,令駕駛人能「明顯目視」發揮其原先設置警示標誌的「提醒及預防意外的目的」,而非如勘驗照片中所述「依稀可見」而未能符合規定之「明顯標示」及「提醒用路人」之目的。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於夜間實施者,執勤車輛應開啟警示燈以維護執勤人員及裝備安全。影片中明顯可見該警車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於夜間實施者應開啟警示燈之規定,因此用路人無法明顯目視執勤員警及車輛,違反公開執法程序原則。退萬步言,警車執勤時應開啟警示燈達到輔助無照明路段警示標誌於夜間「不明顯」的缺失,並達到「提醒用路人目的」但卻選擇以不符合主管單位作業事項規定而以不開啟警示燈方式隱匿於此下坡直線路段避車彎內以雷射槍測速照相執勤而輕忽「預防事故發生」的重要性,上述問題皆可從勘驗照片中看出。此外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行駛時注意力會遠較白天更集中於前方,因此更容易疏忽標示及速度因此相關單位應該在無照明路段增設發光裝置達到法規規定「明顯標示」之目的,更能「提醒」用路人,減少意外發生。
⒉本案之原告是行駛於中間車道,勘驗警車則行駛於中間及外
線車道,同時可以看出其應是刻意以遠光燈做為取證照明之用,與事件發生時原告提供之行車影片車燈狀態不同,可從附件照片看出原告的影片無法辨識標誌內容,因此該勘驗紀錄應不可採,這也凸顯無照明路段警示標誌應該改採不受車燈照明因車型、新舊或保養狀況不同而產生「辨識問題」的易「明顯目視」裝置,以確保每位用路人安全。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另系爭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86.7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且本案尚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該違規行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路
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177公里,且系爭路段300至1,000公尺前之國道3號公路南向86.7公里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618號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標誌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應認屬實。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夜間無照明路段所設置之警示標誌,未因
應夜間無照明環境而設置不同的警示標誌設備,未能符合規定之明顯標示及提醒用路人之目的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本院勘驗原告提供當時行駛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影片中雖可見路旁有反光標誌,但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然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77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速限67公里,是否因此導致行車紀錄器無法清楚拍攝路旁標誌,不無疑義。另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於夜間符合速限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該警告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在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均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標誌之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在弱光無遮蔽之情形下,縱使是下雨天候不佳或路燈未亮之情形下,亦能藉由車輛燈光照射而產生之反光讓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此可由採證照片顯示該處車道線具反光性能可資證明。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縱行駛於無設置路燈路段之內側車道,如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應無不能識別交通限速標誌之可能。本件標誌設置機關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況原告身為合格考照駕駛人,本應依照速限規定行駛,竟超越規定速限高達67公里,顯見其完全無視高速公路速限規定,更嚴重危害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其欲以前揭主張免責,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警車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
規定云云。惟按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0年7月29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者,應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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