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華山輔佐人呂國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華山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覺民果菜市場側門外,欲左轉進入覺民果菜市場時,適逢告訴人 杜思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業已於109年5月22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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