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簡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子恒 律師 蔡翔安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煥揚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劉千萬
劉坤泉
劉坤學
劉坤謀
劉林準 劉昇振 劉義雄
劉雅菁
翁瑩珊 黃茂峰 王鑀築 劉陳樹蘭
一、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煥揚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林簡秀娥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即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萬4,837元【計算式:4,402×1,900×1/2,800+8,125×2,008×1/2,800+4,982×2,885×8/28+1,089×3,395×255/10萬=412萬4,8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830元。上訴人林簡秀娥雖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已繳納3萬6,249元,惟尚餘2萬6,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5日以內逕向本院再補繳26,581元,如果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妍爾